□:据今年1月22日《生活时报》报道:1998年12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,在审议《著作权法》修正案时,委员谷建芬代表中国的词曲作者们强烈呼吁:“取消这不得人心的第四十三条!”(即:广播电台、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、表演者、录音制作者许可,不向其支付报酬。)该规定直接与《伯尔尼公约》冲突。公约规定,播放他人作品,无论有无营利目的,至少应支付报酬。您怎么看待“四十三条”?
■:在立法当初制定这样的规定,是有其社会、经济、法律原因的。在执行著作权法8年后的今天再看这条规定,则存在着很大的问题。从法理上讲,著作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,是一种绝对权,也就是说,不经权利人许可,不得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。由于各国的社会、经济条件不同,在各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有时会出于公众的利益,规定某些情况下的例外,即对著作权的限制。《TRIPS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:“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,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,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。”虽然国际条约并非不允许对广播权进行限制,但是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。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已经大大超出了《TRIPS》等国际条约允许的范围,已经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。
□:尽管第四十三条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,广电部门仍然坚持保留这一条,理由是:一、我国的广播电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,所以不能向作者付酬;二、我国文学、艺术作品的作者都是国家的职工,都领取国家工资,其任务就是创作文学、艺术作品,对于他们创作的文学、艺术作品,国家已经通过工资形式向作者支付了报酬,因此作者不再有权利向广播电视组织要报酬了,您说呢?
■:我认为这些理由是不成立的。首先,坚持第四十三条的人有没有想过,为什么广播设备、交通工具、房屋建筑、水电等都要付费,而唯独著作权是免费的。在人类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,使用知识成果要像使用物质成果一样付酬,甚至更要重视对智力成果的保护,并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智力创作的良好风尚,以利于激发人们的发明创造,这应该成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。其次,作者领取国家工资,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制度。进入市场经济后,作者的收入同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有直接的联系,使用的越多,市场价值就越大。工资已经不能体现一部作品的真正价值。以为付给作者工资就可以无偿使用作品,实际上是仍旧用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套用于市场经济的活动。
□:社会各界都强烈呼吁在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删除原四十三条,还有人主张修改第四十三条。有人认为删除原四十三条并不符合我国的实情,请谈谈您的想法。
■:如何对待原四十三条,应从我国的实情出发。著作权法颁布8年来,我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,特别是综合经济实力有了很大的提高。在这种条件下制定出的法律将能够真正反映出当今的社会、经济、法律特点。立法人尤其需要认真考虑的是,这次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直接进入21世纪。另外,我国从1992年起就加入了国际著作权公约,公约的规定无疑是我们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必须充分重视的法律规定。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际公约的规定,我认为简单地删除第四十三条,不如修改第四十三条。第四十三条的内容可以修改成:“广播电台、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,可以不经著作权人,表演者,录音制作者许可,但应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。”这样修改的好处是:第一,承认了著作权中的播放权,因为对于权利人来说,是否付费与付多少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。前者关系到是否承认权利人的播放权,后者是在承认播放权的前提下,执行中的具体问题。第二,因为是不经认可就可以播放录音制品,所以广电组织为播放录音制品也不用履行繁琐的手续。由于是按照规定付费,所以将会根据各类电台、电视台的具体经济收入执行。收入不多或者没有收入的,可以规定少付或者免付报酬,不会给广电部门增加过大的负担。